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以下除非特别指明,救护车专指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的配置、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群众医疗急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我省配置、使用救护车的医疗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院前急救是指对遭受各种危及生命的急症、创伤、中毒、灾难事故等病人在到达医院之前进行的紧急救护,包括现场紧急处理和监护转运至医院的过程。
第三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救护车的配置审批、监督使用管理;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救护车的配置审查和监督使用管理;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救护车配置的初审和监督使用管理。
省公安厅负责对救护车喷涂式样进行监督管理。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对救护车过桥过路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救护车的分类、装备及配置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救护车》(WS/T292—208),救护车分A、B、C和D型。我省救护车装备标准按最低标准即A型(普通型)配置,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配B型(抢救型)、C型(防护型)和D型(特殊型)。
第五条 救护车装备医疗设备及药品的标准由省卫生厅另行下发。
第六条救护车应安装救护用标志灯具,标志灯具应符合国家标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灯具》(GB13954—2009)的规定。选用的灯具尺寸与安装位置应符合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
救护车的警报器应符合国家标准《车用电子警报器》(GB8108—1999)的有关规定,使用慢速双音转换音调的警报器。
第七条 救护车应当安装移动通讯装置和车载信息终端,列入当地急救网络的医疗机构所配置的救护车,接受当地急救中心(急救站)统一调度和指挥。遇有特殊情况,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调度指挥辖区内的所有救护车。
第八条 各地院前急救专业医疗机构(急救中心、急救站)根据区域服务人口和服务半径,合理确定救护车配置数量,原则上不低于每5万人口1辆救护车的配置标准,同时每个县(市、区)至少配备5辆能正常运转的救护车。
第九条 纳入院前急救网络的医疗机构(包括民营医院)按照当地服务人口数量、医疗业务量及各医疗机构间方便病员的原则,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定救护车配置数量。
第十条 有院前急救专业医疗机构的城市区域内,未纳入当地急救网络的医疗机构原则上不配置院前急救救护车。
第三章 救护车配置的审批
第十一条 需要配置救护车的医疗机构,应当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审批单。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机构地址、执业许可证号码,机构分类性质(营利、非营利)、床位数、现有救护车数量、拟购车型厂牌、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购车理由等。
(二)纳入院前急救网络医院与专业急救机构的协议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院前急救的相关文件。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卫生厅审批(附件1)。初审、审核、批准分别报同级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卫生厅应当在正式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签发《浙江省院前急救救护车配置审批单》;不同意的,应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各市公安部门凭《浙江省院前急救救护车配置审批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和特种车辆使用凭证。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购买救护车后,应及时到市急救中心对救护车的车型、车况及车内医疗救护设备配置进行审验并报省急救指挥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救护车按规定报废后需要更新的,必须持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到省卫生厅备案,并按有关程序重新办理救护车审批手续。
第四章 急救标识、车辆喷涂
第十六条救护车执行统一的院前急救标识,具体按照《浙江急救救护车标志和色带使用规范》的规定,实行统一样式的喷涂(附件2)。医疗机构自己配置但不承担院前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其车体喷示统一为白色,车身两侧为红色字体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十七条 各市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与同级公安、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沟通协商,努力做好救护车统一急救标识、统一车辆喷涂、统一车辆编号的工作。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各医疗机构应定期对救护车实施消毒、保养、清洁及检查。每次完成救护任务后,应及时补充损耗材料。救护车装备应保持完备、整齐和清洁。
各医疗机构应当保证院前急救医疗用车二十四小时正常运行。在接到急救医疗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后,应立即派遣院前急救车辆和人员。
第十九条 救护车在执行救护任务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及警报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行人应当让行。但非紧急情况,不得使用警报器及标志灯具,也不享有上述道路优先通行权。救护车不执行任务时,应停放于固定值班地点。
第二十条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收费严格执行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
第二十一条 救护车通行本省收费公路,凭《浙江省救护车辆免费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免缴车辆通行费。
《通行证》由省卫生厅审定,省交通运输厅统一核发。《通行证》一年一换,每年12月底前换发。《通行证》上应注明车牌号码、车型、所有人、有效期等。
救护车进入收费站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和信号灯指示减速慢行,主动出示《通行证》,经确认后通行。无《通行证》或未携带《通行证》的,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 条卫生行政部门应督促医疗机构加强驾驶员的管理和培训。救护车驾驶员在执行抢救任务时,应确保路人和车内病人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对救护车使用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服从卫生、公安、交通运输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挥;建立健全救护车管理档案并定期就车辆的安全性进行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才能投入运行。
第二十四 条救护车报废应按照国家《汽车报废标准》办理,凡行驶路程达50万公里或使用年限达8年的,即实行报废,并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救护车的更新或新增实行按季度统一受理、登记和审批。各医疗机构应按照救护车审批程序进行申报,最后统一由省卫生厅核准审批后,报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救护车的设备配置及使用年限等情况实施定期检查,每年至少检查一次;要加强对救护车的管理,保证车辆处于正常待用状态。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对救护车应当优先给予通行;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设置专用通道,保障救护车通行。
救护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违反救护车、救护车的标志灯具、警报器使用管理规定以及私自改装或挪作它用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被举报、投诉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署名举报、投诉的,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卫生、公安、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分工合作,加强对救护车的监督、管理,发现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根据职责分工分别由省卫生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购置的救护车,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审批、统一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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