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母婴保健卡?
所谓的母婴保健卡就是母子健康手册,母子健康手册包含国家惠民利民卫生计生政策、免费提供的妇幼健康服务内容、重要的医学检查记录、健康教育知识、孕产妇的经历感受及孩子的成长记录5部分内容,分为孕前篇、孕产期篇、儿童篇和预防接种篇。真正实现了“一手在册,全程服务”。
二、母婴保健法标语?
答: 母婴保健法的标语是“健康出生,快乐成长”。1.这个标语能够很好的体现母婴保健法的宗旨,即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2.同时,“健康出生,快乐成长”这句话也传达了对母婴健康的重视,提醒人们注意妊娠期营养、母婴健康等方面的问题。3.此外,在实际工作中,例如妇幼保健中心、医院等地方,这句标语也可以起到宣传和教育的作用,帮助更多的人了解母婴健康知识,促进母婴健康关注和保护的提高。
三、母婴保健卡的补办流程?
一、挂号,向工作人员说明你要建卡。
二、再到妇产科,说明你是来建卡,提供准备的资料①结婚证
②生育保险证(原件及复印件)
③身份证(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
④孕妇已怀孕证明(曾经检查过的一些化验单B超单、病历本等)
三、护士小姐姐填写资料妥当后,会给你:
(1)一份新的孕妇资料填写
(2)接下来要产检的化验单
四、拿着化验单回到门诊打单。
办理母婴手册的好处就是孕妇每次体检的记录都会记录在上面,方便医生更好的掌握孕妇的具体情况,能够为孕妇孩子提供必要的信息保障和健康保障。
1.《母子健康手册》含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出生记录、儿童保健、预防接种等方面的内容,将孩子印记、父母笔记与医生手记融为一体,是送给孩子的最好礼物。所以,请您珍惜这本手册,妥善保管。若有遗失、损毁,请及时到领取机构补办。
2.《母子健康手册》以计划怀孕育妇、孕妇、儿童家长自我监测和自我记录为主,医务人员健康检查记录为辅。辖区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孕产妇保健和儿童保健时,医务人员都要询问手册领取情况。对于未领取手册的孕妇,请告知其到现居住地指定建册机构进行补领。
3.《母子健康手册》中的自我记录内容,是医务人员全面了解孕妇、儿童相关情况的第一手资料,请您务必认真填写,详细记录,遇有不了解的情况,应当及时咨询发放人员、保健医生。
四、从事母婴事业的意义?
从事母婴事业,需要有强大的爱心和能量,意义非凡。
首先,母婴行业意味着经常和宝宝和新手妈妈打交道,所以要有足够的耐心跟他们交流,良好的交流才是成功的关键。
其次,母婴用品需要材质的标准都比较高,所以要有责任心,切不可为了经济利益以次充好。
五、保障母婴安全的意义?
母婴安全是妇女儿童健康的前提和基础。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是国际上公认的基础健康指标,也是衡量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类发展的重要综合性指标。
婴儿是每个家庭的新希望,母婴安全问题涉及千家万户,只有母婴安全得到保障,社会发展才能得以持续
六、什么是母婴保健卡?
母子保健卡就是母子健康手册,母子健康手册包含国家惠民利民卫生计生政策、免费提供的妇幼健康服务内容、重要的医学检查记录、健康教育知识、孕产妇的经历感受及孩子的成长记录5部分内容,分为孕前篇、孕产期篇、儿童篇和预防接种篇。
母子健康手册取代原有的孕产妇保健手册和儿童保健手册,实现《生育服务证》、《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证》、《孕产妇保健手册》、《儿童保健手册》和《预防接种证》“五证合一”,真正实现了“一手在册,全程服务”。
母子健康手册的启用,准父母可以知晓党和政府提供的免费便民惠民妇幼健康服务项目,了解孕产期保健和儿童保健的相关知识,学习孕期和儿童期危急情况的早期预防和应对措施,更科学地为广大妇女儿童提供系统、规范的生育全程基本医疗保健服务,保障了广大妇女儿童健康。
七、怎样办理母婴保健手册?
保健手册办理注意事项。
1,先拿双方的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去女方(有的地方双方都可以)的户口所在地,办理准生证。
2,然后去户口所在(或常住地所划分区域)的的妇保所,或卫生院办理,拿着准生证去办理保健手册(俗称建卡),一般12周的时候去办理最好(我提早了一周,导致现在检查次数频繁。)如果不知道哪里办理,问办理准生证的地方,他们都会知道的。
3,建卡当天要空腹,要检查很多项目,(保健手册上明确写了12周必须检查的项目)如果已经在其他医院做过有关项目的话,你可以告知医生刚在其他医院检查过,医生也没有理由再叫你们重新检查一次,把在其他医院检查的单子交给医生夹在保健手册里就行了。下次检查,医生会预约时间。也可以拿着保健手册,去其他医院进行检查的。 需要注意的是各个地方的政策不一样,你最好咨询一下当地的妇幼所。
八、怎么报考母婴保健证?
1. 报考母婴保健证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资格,但是报考的流程相对简单。2. 首先需要满足报考条件,包括具备相关专业学历或者工作经验,同时需要参加培训并通过考试。具体的条件和要求可以在相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官网上查询。3. 在满足条件后,可以选择报名参加培训和考试。培训一般由专业机构或者培训机构提供,包括理论课程和实践操作,培训时间和费用也会有所不同。考试一般由相关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包括笔试和实操考试。4. 如果顺利通过考试,就可以获得母婴保健证书,成为合格的母婴保健专业人员。
九、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2017年11月17日修正版)
(2001年0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1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接生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母婴保健卡号怎么查询?
母婴保健卡号是母婴保健服务的标识,用于记录和跟踪母亲和婴儿的健康状况。如果您需要查询母婴保健卡号,可以尝试以下方法:
1. 前往当地的母婴保健机构或医院,询问工作人员母婴保健卡号的信息。
2. 在网上搜索当地的母婴保健机构或医院,并找到他们的官方网站,在网站上查找母婴保健卡号的信息。
3. 使用社交媒体平台,如微信、微博等,向相关医院或母婴保健机构发送私信,询问母婴保健卡号的信息。
请注意,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母婴保健卡号格式和内容可能有所不同,因此上述方法可能无法完全满足您的需求。如果您无法找到母婴保健卡号的信息,请考虑联系当地的医疗保健提供者或相关机构,以获取更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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