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和乙型肝炎疫苗的预防接种。第三条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除有免疫接种禁忌症外,均须接受预防接种。第四条 儿童免疫实行有计划的免疫预防接种和预防接种证制度。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开展宣传教育,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第二章 组织保障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预防保健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监测,疫苗的计划、贮运、冷链管理,预防接种的组织实施和调查,科研培训等工作。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统筹安排和预防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在城镇、农村、牧区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第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的基础免疫、强化免疫和应急接种所需的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的疫苗经费,由省财政部门予以专项补助。乙型肝炎疫苗实行自费。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冷链设备的装备、运转、维修、更新,消毒、接种器材的配备补充以及乡村防疫保健医生的报酬等所需的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解决。第十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专用的冷链设备,列入使用单位的固定资产,必须用于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严禁挪作他用。第三章 预防接种第十三条 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发病情况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增加或者减少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托幼机构、小学在接种期间,应当配合医疗保健机构做好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第十五条 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为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预防接种的义务。
婴儿出生后,出生医院应当为其进行预防接种并办理《预防接种证》;未在医院出生的婴儿,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婴儿出生两个月内到居住地医疗保健机构,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并办理《预防接种证》。第十六条 户籍管理机关、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儿童落户、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通知当地预防保健机构及时补种。第十七条 城镇实行按日、按周或者按月接种;农业区实行按月或者双月接种;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牧区,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适时集中安排接种,但每年不应少于4次。第十八条 发现儿童计划免疫相关疾病麻疹、脊髓灰质炎、白喉等有流行指征时,应当对患者周围适龄儿童进行相应疫(菌)苗的应急接种。第十九条 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用疫(菌)苗的运输、贮存和使用,必须按照儿童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第二十条 接种点必须配备数量充足、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注射器材。一次性注射器使用后必须按规定销毁,不得重复使用,非一次性注射器必须做到一人一针一管一消毒,确保安全注射。第二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疫(菌)苗必须由省预防保健机构统一订购、逐级供应。省预防保健机构供应的疫(菌)苗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严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儿童计划免疫疫(菌)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倒卖国家无偿提供的儿童计划免疫的疫(菌)苗。第四章 异常反应和事故处理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预防接种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并按规定报告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预防保健机构。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本地区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出现的接种异常反应、事故和偶合病例的调查和鉴定,出具鉴定书,并将调查鉴定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遇有疑难病例,由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会同有关生物制品生产或者科研单位给予协助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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