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我国立法法的不足

  《立法法》的制定和实施将会在今后从制度上多方面推进我国民主立法乃至民主政治的发展和完善。但是,从架构与我国民主政治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民主立法制度而言,《立法法》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一)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

《立法法》虽然着力于配置体现社会主义民主实质的立法权限,但依然留下不少的缺憾,主要为:

1。
  未根据宪法的原则规定,模糊了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和“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之间的效力等级。

2。授权国务院立法的范围过宽,不利于坚持我国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体制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此外,《立法法》对国务院行使授权立法权,进行公民基本权利立法的范围也过宽。
  

(二)关于立法程序

《立法法》第5条确立了民主立法的原则, 强调“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但其分则所规定的立法程序所体现的民主程度过于保守。

1。行使法律提案权的主体过窄。

2。公民参与立法机制的民主程度有限。
  

3。法律案的表决程序欠科学。

(三)关于法律解释制度

《立法法》在第二章用专门一节规定了法律解释制度,这足以表明立法者对法律解释制度的高度重视。然而,规范法律解释制度的6 条条文也存在着明显的纰漏。

1。缺乏法律解释原则的规制。
  

2。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法律询问答复权有失偏颇。

(四)关于违宪违法立法审查制度

《立法法》在第90条和91条规定的部分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违宪违法审查制度,的确是我国民主宪政建设的一大进步。但是,目前的违宪违法立法审查制度在审查对象和审查程序上同样存在明显的缺陷。
  

1。违宪违法立法审查的对象过窄。

2。违宪、违法立法审查的程序不科学。

《立法法》第9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2 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对“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既然已经确定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存在违宪或违法的情况,为何还容许制定机关就是否修改提出意见?为何在撤销之前还规定了一个修正程序?这不仅有违宪政原则,也不利于依法立法,更不利于及时纠正背离人民意志和利益的违宪违法立法行为,推进以维护宪法权威为核心的民主政治的发展。
  恰当的做法应当是立即予以撤销,至少是责令制定机关修改,不修改的立即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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